山东某制药股份有限购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山东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向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综合楼一幢,并支付了全部款项,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相关发票。,其后,原告将此幢大楼拍卖给了烟台某公司。后税务机关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楼未开发票,致使原告未能依法抵扣相应税款,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因该损失是由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代理此案的诉讼事宜。本所在接受原告委托后,立即组织相关律师团队研究案情,并由办案经验丰富的郑毅主任亲自挂帅全程督办,在经过区、市两级法院审理后,现已执行完毕。此间,郑主任带领本案律师团队,不断排除各种法律疑难及其它因素的干扰,攻坚克难,不畏强权,据理力争,通过提级执行等各种巧妙手段,使各种障碍一一化解。至此,历时近两年的案件终于尘埃落定。原告的损失也得以弥补,正义得到了伸张。
【一审判决书节录】: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月*日,被告与某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和平小区西北角综合楼一幢售予某医药公司。1993年*月*日,被告、某医药公司及原告三方约定,带涉案综合楼完工后,由被告直接将产权办理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签订买卖双方为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后被告将综合楼交付原告,综合楼所有权已属于原告。涉案综合楼价款为*******元,已全部付清,但被告在收取价款后未开具相应的发票,2007年,原告将涉案综合楼售予烟台某公司,因涉案综合楼无发票,原告转让涉案综合楼应补缴税款5*****元,2008年,税务机关在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按规定补缴税款,该税款由原告向*****局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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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应当为付款方出具发票,,作为涉案综合楼的实际购买方的原告因被告未出具发票的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综合楼的实际购买方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并补缴税款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被告无向原告开具发票义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缴税存在过错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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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依法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