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故意伤害案
2008年10月3日中午,驾校学员被告人韩某驾驶教练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 大桥镇马店老商业街北特星连锁店附近时,无端遭受被害人袁某辱骂,韩某停车上前质问为什么骂人,袁某拿石头砸韩某。韩某躲开后将袁某踹倒在地,又用拳脚击打,后被拉开。几分钟后,袁某倒地死亡。
【辩护词节录】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有听取以上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认识,吸纳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应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与袁某斗殴后,并未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因而与其教练及其他学员继续去饭店吃饭。因此,被告人在事发后无逃避行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成立,并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未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以此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首先,被告人对袁某的死亡结果来讲,主观上是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对被害人只是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这一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只是过失的心理态度。殴打并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并无恩怨,仅仅对受害人实施了一般的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体表轻微外伤,并未造成受害人轻伤或重伤(见公(济天桥(法)鉴字2008-82-2号鉴定书)。其行为属于一般生活上的故意,而不是刑法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2.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系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造成了袁某的轻微伤,根据法律规定,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不构成基本犯罪,那么,适用第二款,就是去了作为根本的基石。且,受害人死亡这一结果并不是斗殴直接造成的,是受害人自身行为。原审法院适用第二款,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本案实际,根据被告人的表现,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能本着教育为先的精神,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辩护人:郭绍丰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