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8年7月6日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章丘某医院治疗,做固定手术后7月21日出院。后因手术感染以及固定物松动,又于2008年9月16日入住此院治疗并于10月5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300元;11月10日因手术在此感染入院,经被告同意同意转入省中医治疗,住院35天;2009年又入住省中医治疗住院16天。此前后三次住院70天,共花费3万多元。
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依法代为申请了司法鉴定,确定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判决摘录】另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至本院,经章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案经审理已经依法判决他人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530元,并判令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交的(2008)章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
其中医疗费31214.3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被告处手术,因被告有诊疗过错,致原告又进行了三次手术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可按70%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故为医疗事故,应当按照《医疗事故条例》规定计算相应的损失。根据条例的规定,误工费、护理费: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是交通事故所致,被告的诊疗过错没有增加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首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然残疾,但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次原告目前的伤残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规定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其残疾情况应为12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