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济南某灯饰有限公司 承办律师:左琦 谢恩杰
对方当事人: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等
案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委托时间:2011年10月11日 结案日期:2012年4月27日
案号:(2011)鲁博律民字第48号
案情简介:
被告江苏某照明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中使用了侵权产品。后查明,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将此项目全部承包给了北京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自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定制了该项目的景观灯,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作为定作人以加工承揽的方式将景观灯的生产制作交由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承揽。
民事起诉状
原告:济南某灯饰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系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负责人)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申请人专利产品的行为,收缴、销毁其侵权产品及模具;判令北京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吴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模具;判令湖南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五被告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93890元,并承担原告原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查询费16110元。
3、判定第一被告在报纸杂志上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年09月02日,李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4月6日发布公告,授予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证书号为:ZL2010 30299317.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后李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
近来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并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第二、三被告明知第一被告的侵权事实,仍在其建设项目中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挤占了原告的市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诉请。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济南某灯饰有限公司
纠纷各方后经法庭调解,达成和解,以调解书的方式结案。
民事调解书
原告:济南某灯饰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某照明有限公司、湖南某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吴某(系北京某照明销售中心负责人)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在审理五被告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吴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款70000元(已当庭支付)。
二、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再无其他纠纷;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济南某灯饰有限公司的账户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二零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